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32號),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12月12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