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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4年4月3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14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