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秉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不應准許。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發回該院。該院嗣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廢棄該部分判決,發回高院。高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判決兩造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號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無由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