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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55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李錦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楊閎森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114年度台上第14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先後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6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依序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