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 林耀章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與相對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判)判伊勝訴確定在案,前案確定裁判有既判力。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雙方嗣於新北地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下稱後訴)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卻無遲延利息之記載,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有悖,伊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自得以前案確定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臺高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未依前案確定裁判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調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意在使其消滅原權利取得新權利。查聲請人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再行提起後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事件,兩造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二、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由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給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七、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年4月到復職日止(算至111年10月31日)之每月薪資及勞退金額總計為2,114,242元...,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前開案號向本院提存所提領2,114,242元,且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毋庸再就上開案件提繳勞退金...,及聲請人同意放棄除上開金額外之其餘提存金」,足認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會算前案相對人至111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聲請人之薪資及勞退金共計新臺幣211萬4242元,已變更前案確定裁判之原有法律關係,核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聲請再審論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