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58號聲 請 人 戴依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鄭娟娟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其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3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