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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吳昌福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杰勝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同意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讓與伊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應認相對人簽立承諾書之真意為移轉系爭股份予伊。惟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當闡明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是否已生自認效力適用,未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疏於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逕自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認定相對人並無同意移轉系爭股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自行製作承諾書並署名其上,理應審閱及理解該文書之內容等語,且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6號案件偵查時亦證述:相對人沒有跟聲請人約定一股賣多少等語,足證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主張因其主觀認知兩造間買賣價金尚未談妥,買賣契約未成立,故避免記載「買賣」字眼,而以「轉讓」乙詞代之,尚難認悖於常情等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聲請人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協商相對人持有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股份之買賣事宜,經會計師建議以發行股票之方式移轉股份。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吳為國、陳渝涵、盧心慧、林良叡之證言,承諾書、土地房屋讓售協議、選屋協議、交屋文件、聲請人簽發支票及相對人匯款資料等件,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未成立。嗣相對人雖應聲請人要求,於107年3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惟該股份轉讓非基於贈與,亦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聲請人取得表彰股份之系爭股票,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相對人求為確認兩造就股份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相對人,並交付該股票,為有理由,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