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 李宗貴(具律師資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提出書狀指摘該判決未說明伊有何故意過失,逕認伊欠稅致未能返還借名登記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可歸責,應負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且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已提出民國107年7月31日之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裁定認伊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新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又倘斟酌該存證信函,得證明相對人受領遲延之事實,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所為伊曾多次促請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無果,相對人受領遲延之抗辯,係第三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乃敘明不予審酌之旨。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證明。
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存證信函,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
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五、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