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在相對人履約督導之期限前已經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已積極履行契約,相對人不得終止契約;且相對人於履約過程中,至少進行2次履約督導,伊有配合,無原確定裁定認定伊不配合履約督導之情。又相對人於系爭研討會已將單體測試驗證義務履約期延至民國105年2月29日,除非相對人該日檢驗發現伊處於違約狀態,並表明結束督導,否則該日為「交貨時間」。如相對人欲主張伊在督導過程違反於簽約後10日曆天內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之義務,自應由其提出105年2月29日記載具體違約內容之督導記錄,始得認定伊違反契約,惟伊已於105年2月1日即已通知相對人完成「測試工廠設置」。縱認伊已經違約,因系爭研討會中相對人未表明伊有違約或遲延之情形,即應適用民法第504條規定,伊縱有遲延,亦不負責任,原確定裁定認為違約金應自104年12月4日起算,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0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等2項(HK05305L029PE)」案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由聲請人提供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光纖交換暨網管系統維護等服務。聲請人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於簽約後10日曆天即104年12月3日前配合相對人之代理人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自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應構成附加條款第9.4條逾期交貨計罰違約金;兩造105年2月1日履約爭議研討會第3點決議,僅係相對人催告聲請人限期履約,並無展延履約期限或不計罰違約金之意,則聲請人迄105年3月14日仍拒不配合履約督導,共延遲101日曆天,依附加條款第9.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聲請人復未依附加條款第3.3.3.4條約定,於資電部通知T200臺7470ATM系統發生故障之翌日即105年2月11日為檢修,延遲25日曆天始完成修復,依附加條款第9.3條約定計罰73萬3,400元。以上2項違約金計罰之總額,超過附加條款第9.6條所定契約總價20%即386萬元之上限,以386萬元定之。則相對人以該違約事由,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非為權利濫用,聲請人無從依附加條款第6.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1,856萬6,600元(契約總價扣除違約金73萬3,400元)。又相對人因重新招標而有重購價差60萬412元,得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請求賠償,加計違約金386萬元,扣除應付價金(光纖交換暨網管系統維護之定期保養費)119萬2,782元,及將聲請人之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尚得請求聲請人給付230萬2,63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