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