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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聲 請 人 張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忻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前訴請伊拆屋還地(下稱拆屋還地事件),經一審判決後,依該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聲請執行法院假執行而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動產亦遭拍賣。嗣該判決及假執行宣告經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伊就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案竟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黃秀枝而非聲請人張王明,金賜福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房租相關費用與系爭建物遭拆除有關,故駁回張王明就系爭建物損害賠償之請求,僅判命相對人就系爭動產部分,各賠償張王明新臺幣(下同)6萬4,453元本息、金賜福公司29萬7,143元本息。惟拆屋還地事件認定張王明對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相對人應受此既判力拘束。且伊與黃秀枝已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案主張伊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侵害伊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使張王明之法定租賃權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致系爭建物耐用年限期間未屆至前,相對人因此受有提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張王明受有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縱系爭建物非張王明所有,惟其既受有損害,則系爭擔保金所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亦不符「訴訟終結」後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原確定裁定未論駁伊之法律意見,駁回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亦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被告即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準此,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時,受擔保利益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供擔保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就其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行使權利並自擔保金取償,而其取償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就超過取償部分之擔保金,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此部分擔保金。

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業自系爭擔保金取償完畢,系爭擔保金餘款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餘款,為有理由,因而維持原抗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另說明聲請人與黃秀枝嗣後所提起之他案訴訟,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