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易群策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伊早已將系爭切結書發給相對人,以便相對人於買賣雙方簽約時提出,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約定由伊自行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日,交付系爭切結書予買方呂瓊玉,解釋契約不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且判決理由矛盾,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認作事實之違法。原確定裁定以伊所提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而言。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約定由聲請人自行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日,交付系爭切結書予買方呂瓊玉,則相對人未轉交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服務費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