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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余惠珍

傅裕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龔茂雄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龔茂雄前以訴外人龔書平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就○○市○○區○○○段000○號及暫定編號3058建號建物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經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171號確定判決),已具既判力。原確定裁定維持前程序第二審(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2號)所為駁回伊請求確認龔茂雄之系爭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即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觀之聲請人所舉17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龔茂雄及龔書平,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及龔茂雄已有不同;且171號確定判決係以龔茂雄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未就龔茂雄有無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為實質認定,是原確定裁定不受1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可言。聲請再審論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