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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 黃豊喬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承錦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與相對人李承錦合資購買,出資額依序為56%及44%,並登記在李承錦名下。李承錦未得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知情之相對人陳育柔,屬通謀虛偽買賣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予塗銷。若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則李承錦就歸屬伊所有之56%部分權利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伊不同意處分且陳育柔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善意受讓保護。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合資關係及法律適用,認定李承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無移轉之處分權,對陳育柔亦無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之權利,伊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不僅消極不適用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所示見解不符,伊於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二人遲未交付買賣價金符合社會常情、於實際交屋期日未交尾款,復拖欠第4期登記款1個月,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暨指摘原二審判決有應調查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存在,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蘇耀卿之證言及相關事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李承錦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已非所有人,無權再為處分。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類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陳育柔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承錦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伊,暨命陳育柔清償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為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債務)並使第一商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又聲請人主張詐害債權撤銷之目的,係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權,非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陳育柔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承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暨命陳育柔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並使第一商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而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