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 林愛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美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第三審裁判費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