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孫潤本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中榮間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將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11號事件)審理時,關於系爭借款係伊向訴外人蘇履泰借貸之主張,視為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下稱278號)與蘇履泰間清償借款事件之自認,而以相對人參加訴訟輔助伊,有因伊之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情形,不受278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係伊向蘇履泰借貸事實之拘束,顯誤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相對人依278號判決意旨另對蘇履泰夫婦提起臺高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蘇履泰交付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有,請求蘇履泰返還,亦受敗訴判決確定(下稱72號判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詎原確定裁定未審查原第二審判決有無法律涵攝錯誤,復以伊非72號判決之當事人,認該判決不拘束本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加坡之房產(下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加坡幣(下同)118萬元,契約載明聲請人已收取25萬元,及承認以前欠相對人之系爭借款抵付餘款93萬元,已無權再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278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借款係蘇履泰出借予聲請人,相對人於該事件為輔助聲請人參加訴訟,然其參加因聲請人於11號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借款係其向蘇履泰所借用,致輔助行為徒勞無功,該判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又聲請人非72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之認定與前開買賣契約無關,不能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借款貸與人,受領聲請人之還款無不當得利,聲請人亦無委託相對人代行出租系爭房產,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交付租金。聲請人前揭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執以與相對人本於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錢債權相抵銷,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書狀所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