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 廖美燕代 理 人 謝 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為寄存送達。原確定裁定未載明補正裁定寄存何自治或警察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置於信箱,遽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以未補正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補正裁定係向聲請人陳報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已於114年1月17日將之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補正裁定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於114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補正期限為同年2月6日。迄原確定裁定於同年3月12日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未補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