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清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