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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各該分會回函可憑。至聲請人所稱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未據釋明;縱有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