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