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因認其逾相當期間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以114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下稱第227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對第227號裁定聲明不服。聲請人雖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因本案已經第2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本案提起抗告而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已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