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陳銘輝上列聲請人因與呂冠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於民國104年間因消債協商案,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生活拮据,又遭相對人呂冠潔濫行起訴及假扣押查封,無資力負擔上訴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042元,有收據可稽。其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況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