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蔡 明 穎
蔡黃美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孟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20萬6,832元、31萬0,248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等非全無資力;而所提向長照中心繳費收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均不足釋明其等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