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5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年收入及存款各僅新臺幣(下同)3元、1元,亦無財產可供變賣,且需奉養七旬老母,復積欠健保等債務,伊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113年度中救字第45、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伊確實無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公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及上開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事件,而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其他所提證據,仍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