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低收入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