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蕭玉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元財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 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 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再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