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邱燕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 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5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