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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