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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0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