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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提出○○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然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