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第1230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第1230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