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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