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 王建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建南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事件,雖委任黃柏嘉律師、王秉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各該律師於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等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