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吳 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3年度再字第39號),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