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黃仁傑(具律師資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76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另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943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