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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 黃仁傑(具律師資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37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76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