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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張淑晶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19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遭駁回後,本院未限期命伊補正,遽以伊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聲請人對於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82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毋須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均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