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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 徐光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之內容,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