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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