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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正成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就伊原聲請再審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原確定裁定將該部分合併管轄,並予以駁回,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另聲請人主張之規約證物及「凌協記祭祀公業公告」非真正之事實,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惟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於法未合,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