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張景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聲請再審,以伊以務農維生,於民國113年7月因颱風因素,木瓜死亡而致無產量,以致入不敷出,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出農地照片,尚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末查,本件係聲請人就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再審,核與災害防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情形有間,尚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