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無審判權限為由,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6萬1,413元,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2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廢棄第33號裁定(下稱第226號裁定),聲請人乃聲請第226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原裁定以:第226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廢棄第33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該抗告事件已告終結,該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核屬無據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要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