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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3萬7,35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