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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李進軒上列聲請人因與周良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