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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 張子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佳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