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林寬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素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2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3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