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81號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7號、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至第1095號裁定、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7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至第1095號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