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補字第19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補字第1949號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