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84號聲 請 人 李虎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美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7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