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86號聲 請 人 李虎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美靜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7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